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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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順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方順發於民國113年8月19日7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隔壁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其騎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玉泉路與沿山公路口時,因未依路口標誌停讓而遭警方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8、4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佳,況其前另有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屢次再犯,益見其不思悔改,誠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騎乘時間非長,危險程度相對較低,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44頁),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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