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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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3、4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 另案為警逮捕,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良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第2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毒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68、73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7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9至11、1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40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