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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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 游冠群 被上訴人 朱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明知中華民國製藥發展協會於民國99年「CPMDA20週年
暨國產製藥優質形象L0GO設計比賽」之首獎作品為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圖樣,屬被上訴人之美術著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該美術著作。上訴人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被上訴人所設計之上開美術著作予以改作後,將作品寄至台灣安寧緩和醫學學會舉辦之「成立廿週年會慶活動主題(Slogan)及圖誌(Logo)設計」活動參加徵選(下稱系爭徵選活動),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著作權侵害鑑定,認定上訴人確係構成改作實質相似,且上訴人有接觸被上訴人之著作,上訴人所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經原審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酌定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之金額偏低,但為節省司法資源,被上訴人並未再就其餘金額提起上訴,上訴人竟仍無理提起上訴,上訴毫無理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在準備程序表示不應該賠償被上訴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判決上訴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改作方式侵害其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審以上訴人係以改作並投稿參賽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
作,無從據以直接推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上訴人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計算,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審酌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所設計之上開美術著作予以改作後,將作品寄至台灣安寧緩和醫學學會舉辦之「成立廿週年會慶活動主題(Slogan)及圖誌(Logo)設計」活動參加徵選,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節,再衡酌被上訴人著作之創作複雜度、藝術性及被上訴人投入之心血比例,認本件賠償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審智附民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經核均無不當,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8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慧雯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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