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逸甫 上訴人即被告 何嘉哲 上訴人即被告 何銘智 上訴人即被告 何哲瑋 上訴人即被告 何秉毅 上訴人即被告 劉晏 任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3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08、19109、19110、19111、19334、19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逸甫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何嘉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銘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陳逸甫與 張家華 (另由原審審理)自94年3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共組「長榮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以下簡稱長榮公司),利用報紙分類廣告、發送簡訊或自製宣傳文宣等方式,傳遞週轉借款訊息,誘使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聯絡,利用該等借款人急迫之情形,以收取高額利息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逸甫、張家華並自95年3月間起僱用何秉毅、 劉晏任 ;自96年7月間起僱用何銘智;自96年10月間起僱用 鄧龍君 ;自97年1月15日起僱用 張晉旻 ,及於不詳時間僱用不詳姓名成年人為業務員,另於97年2月1日起邀約何嘉哲出資加入長榮公司,再於97年3月1日起僱用何哲瑋為業務員,各自分擔與不特定人接洽,出借款項及收取利息之工作,而分別基於貸予金錢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其中陳逸甫就下列1至7所示部分;何秉毅、劉晏任就下列5至7所示部分,均係基於概括之連續犯意),共同為下列重利犯行(依加入或受僱時間不同,陳逸甫係共犯下列全部重利犯行;何嘉哲係共犯下列29至44所示重利犯行;何銘智係共犯下列17至44所示重利犯行;何哲瑋係共犯下列32至44所示重利犯行;何秉毅、劉晏任均係共犯下列5至44所示重利犯行;張晉旻係共犯下列28至44所示重利犯行;鄧龍君係共犯下列18至44所示重利犯行):
1、於9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 賴筱容 急迫用錢之際,由陳逸甫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萬7000元予賴筱容,且要求賴筱容簽發本票及提供身份證、駕照影本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家華亦曾與陳逸甫同向賴筱容收取利息。
2、於94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乘 蔡明樺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萬7000元予蔡明樺,且要求蔡明樺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於95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乘 張羽軒 急迫用錢之際,由張家華貸以8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預扣前三期利息,僅交付5萬6000元予張羽軒,且要求張羽軒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於9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 范良錟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要求范良錟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范良錟前後則接續繳交多期之利息,陳逸甫等人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5、於95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乘 練怡芬 急迫用錢之際,由陳逸甫、張家華、何秉毅、劉晏任接續2次共貸以7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4000元,並要求練怡芬簽發面額9萬元、12萬元本票各3張及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練怡芬前後共接續繳交約多期利息,陳逸甫等人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6、於95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附近,乘 沈麗如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萬7000元予沈麗如,且要求沈麗如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3張、借據及身分證影本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7、於95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乘 張家豪 急迫用錢之際,由張家華貸以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萬7000元予張家豪,且要求張家豪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8、於95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乘 陳瓊雪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2次共貸以6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要求陳瓊雪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3張作為擔保,陳瓊雪並接續繳交了數期利息,陳逸甫等人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9、於95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乘 李依蘋 急迫用錢之際,由陳逸甫、張家華接續3次共貸以1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並要求李依蘋簽發面額共45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李依蘋並接續繳交了數期利息,陳逸甫等人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0、於95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乘 艾定國 急迫用錢之際,由陳逸甫貸以1萬元,約定以2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要求艾定國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艾定國並接續繳交了約1萬2千元之利息,陳逸甫等人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1、於96年2月間起,在臺中市某處,乘 施養全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5、6次每次貸以1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要求施養全每次簽發面額1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2、96年3、4月間某日,在高速公路通宵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乘 蔡明峰 急迫用錢之際,由陳逸甫、張家華貸以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萬4000元予蔡明峰,且要求蔡明峰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3、於96年4、5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工地,乘 陳順德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2次共貸予9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9000元,並要求陳順德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3張及面額4萬元本票3張作為擔保,陳順德並接續繳交約10萬8千元之利息,陳逸甫等人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4、於96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 嚴柏森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200元,並要求嚴柏森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3張作為擔保,嚴柏森並接續繳交約3萬元之利息,陳逸甫等人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5、於96年6月間起,在臺中縣大雅鄉某處,乘 陳青政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3次每次貸以6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借款10萬元之每期利息1萬元,並要求陳青政簽發面額7萬元支票共3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6、於96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路,乘 林紅蓮 急迫用錢之際,由陳逸甫、 陳家華 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8萬5000元予林紅蓮,且要求林紅蓮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6年8月間某日、96年1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各貸以林紅蓮5萬元,均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3萬8000元予林紅蓮,且要求林紅蓮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7、於96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 林文峰 急迫用錢之際,由張家華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9萬元予林文峰,且要求林文峰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借據及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由陳逸甫、何銘智負責收取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8、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街○○號,乘 張美珠 急迫用錢之際,由陳逸甫、劉晏任、鄧龍君貸以3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7萬元予張美珠,且要求張美珠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陳逸甫貸以3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7萬元予張美珠,且要求張美珠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9、於96年11月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93之60號,乘 謝惠茹 急迫用錢之際,由何秉毅、張家華、陳逸甫貸以10萬元,約定以12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9萬2000元予謝惠茹,且要求謝惠茹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0、於96年11月4日,在不詳地點,乘 江登炎 急迫用錢之際,由陳逸甫、張家華貸以2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2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7萬8000元予江登炎,且要求江登炎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12月31日,在同一地點,由陳逸甫、張家華貸以2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8萬8000元予江登炎,且要求江登炎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1、於96年10、11月間,在不詳地點,乘 馮淑娟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2次各貸以23萬元、7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共2萬4000元,均預扣第一期利息,合計僅交付27萬6000元予馮淑娟,且要求馮淑娟簽發面額23萬元及7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2、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乘 曹振興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5萬元,約定以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曹振興4萬6500元,且要求曹振興提供其所有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貸以曹振興40萬元,約定以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曹振興38萬8000元,且要求曹振興提供其所有房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3、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42之1號前,乘 孟照芝 急迫用錢之際,由張家華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7萬元予孟照芝,且要求孟照芝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張家華、陳逸甫、劉晏任貸以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8萬元予孟照芝,且要求孟照芝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4、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 簡錫謙 急迫用錢之際,由張家華貸以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4萬2000元予簡錫謙,且要求簡錫謙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張家華貸以12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4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0萬5500元予簡錫謙,且要求簡錫謙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借據、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5、於96年11月13日起,在臺中縣某處新光路,乘 張武進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多次貸以金錢,每次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至1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要求張武進每次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6、於96年12月3日,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乘 陳步雲 急迫用錢之際,由陳逸甫貸以1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9萬元予陳步雲,且要求陳步雲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7、於96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號,乘 劉淑瑜 急迫用錢之際,由何秉毅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9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8萬1000元予劉淑瑜,且要求劉淑瑜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8、於97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段○○○號前,乘 李世彬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8萬5000元予李世彬,且要求李世彬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8萬5000元,且要求李世彬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再接續於97年3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7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2萬3000元予李世彬,且要求李世彬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9、於97年2月4日起,在不詳地點,乘 林莉雯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四次共貸以40萬元,每次貸予10萬元,第一次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第二次以後約定以2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且要求林莉雯簽發支票及本票數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0、於97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57之2號,乘 林滄山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7萬5000元予林滄山,且要求林滄山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7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1萬2500元予林滄山,且要求林滄山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再接續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7萬5000元予林滄山,且要求林滄山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1、於97年2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10樓,乘 陳美勤 急迫用錢之際,由張晉旻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8萬元予陳美勤,且要求陳美勤簽發面額6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嗣由張家華、劉晏任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2、於97年3月8日13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乘 楊家忠 急迫用錢之際,由張晉旻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9萬2000元予楊家忠,且要求楊家忠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3、於97年3月8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粉寮巷13之5號,乘 許阿招 急迫用錢之際,由劉晏任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8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萬元,並要求許阿招簽發面額8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4月8日12時許,在同一地點,由張晉旻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6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7萬元,並要求許阿招簽發面額57萬元、1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身分證影本、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4、於97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乘 陳育德 急迫用錢之際,由何嘉哲貸以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8萬元予陳育德,且要求陳育德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4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何嘉哲貸以3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7萬元予陳育德,且要求陳育德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5、於97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口,乘 劉美鈴 急迫用錢際,由張家華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9萬元 劉美玲 ,且要求劉美鈴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嗣由陳逸甫、張家華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6、於97年3月17或18日15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附近,由張家華乘 紀旻妊 急迫用錢之際,貸以8萬元,約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7萬4000元予紀旻妊,且要求紀旻妊簽發面額8萬元支票及1萬元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嗣由張家華、劉晏任接洽利息支付及本金償還事宜,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7、於97年3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183號,乘 鄭豐耀 急迫用錢之際,由張晉旻、劉晏任貸以30萬元,約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且要求鄭豐耀簽發面額18萬元及17萬5000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4月1日11時許,在同一地點,由張晉旻、劉晏任貸以20萬元,約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且要求鄭豐耀簽發面額11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再接續於97年4月14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由張晉旻、鄧龍君貸以30萬元,約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且要求鄭豐耀簽發面額9萬元、18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面額9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8、於97年3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乘 陳玫君 急迫用錢之際,由張家華、陳逸甫、鄧龍君貸以4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陳玫君2萬8000元,且要求陳玫君簽發面額2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9、於97年4月1日,在臺北市立動物園,乘 林庭毅 急迫用錢之際,由張家華及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6萬元予林庭毅,且要求林庭毅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另於97年4月10日14時許,在同一地點向林庭毅收取第二期利息4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0、於97年4月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乘 張銘峰 急迫用之際,由陳逸甫、劉晏任貸以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7萬5000元予張銘峰,且要求張銘峰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4月21日12時許,在彰化市○○里○○鄰○○路○段○○○巷○號之5,由陳逸甫、張家華貸以3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7萬元予張銘峰,且要求張銘峰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1、於97年4月15日,在不詳地點,乘 潘武鴻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6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8萬4000元予潘武鴻,且要求潘武鴻簽發面額5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2、於97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乘 吳俊材 急迫用錢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要求吳俊材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3、於97年4月2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乘 蔡芳雪 急迫用錢之際,由張晉旻貸以15萬元,約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要求蔡芳雪簽發面額18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4、於97年4月21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2之7號,乘 陳順欣 急迫用錢之際,由何銘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預扣利息,僅交付8萬5000元予陳順欣,且要求陳順欣簽發面額1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4月12日16時許,在同一地點,由何銘智貸以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4萬5000元予陳順欣,且要求陳順欣簽發面額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於97年4月29日9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5長榮公司查獲,並扣得何嘉哲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
3支、客戶資料1張;何秉毅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張晉旻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SIM卡1張、被害人資料1疊;何銘智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5支、SIM卡7張、電話資料3張、客戶資料1張、帳單名冊6張、新客戶基本資料10張、客戶收款名單20張;何哲瑋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陳逸甫持有之客戶資料隨身碟2個、空白本票1疊、收支出明細表1疊、客戶資料1本、客戶本票支票簿1本、客戶電話4張;張家華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8支;鄧龍君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空白本票2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忠、陳玫君、紀旻妊、林庭毅、艾定國、賴筱容、陳青政、吳俊材、蔡明峰、張家豪、沈麗如、陳步雲、馮淑娟、張美珠、張武進、蔡芳雪、謝惠茹、孟照芝、簡錫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劉淑瑜業經原審傳喚2次,傳票分別寄存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及因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審酌被害人劉淑瑜係經警方依據查扣資料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並非主動報案,於警詢時已就借款過程詳為供述,且明確指認被告何秉毅係與其接洽借款及收取利息之人,而被告何秉毅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參與上揭事實欄一、5(被害人練怡芬)部分之重利犯行,顯見被告何秉毅於95年3月間即已受僱於長榮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故被害人劉淑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潘武鴻、鄭豐耀、楊家忠、陳玫君、劉美鈴、李依蘋、張銘峰、許阿招、陳美勤、紀旻妊、陳順欣、林滄山、艾定國、李世彬、賴筱容、陳青政、吳俊材、林莉雯、陳順德、蔡明峰、嚴柏森、林紅蓮、張家豪、陳瓊雪、練怡芬、蔡明樺、沈麗如、范良錟、陳步雲、馮淑娟、施養全、張美珠、張武進、蔡芳雪、謝惠茹、江登炎、張羽軒、曹振興、陳育德、劉淑瑜、林文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何嘉哲、何銘智、何哲瑋、何秉毅、劉晏任、張晉旻、鄧龍君於警詢時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復查無其他違法取供等不法情狀或其他瑕庛,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害人林庭毅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害人林庭毅於警詢時雖供稱係向何銘智、何嘉哲、張晉旻接洽借款云云,並予以指認,但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係與「 小王 」之人接洽,有印象是張家華與其接洽等語,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與偵查中所供不符部分,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五、被害人簡錫謙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害人簡錫謙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96年11月左右向「 阿華 」的男子借17萬元,是「阿華」張家華與其接洽,利息是何哲瑋、何嘉哲、何銘智向其收取云云,但在原審審理時已改稱陳逸甫、何嘉哲、何銘智來收本金,是在借錢半年後,其之前未支付利息等語,被害人簡錫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詳指被告何哲瑋、何嘉哲、何銘智收取利息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經過,與原審審理時所供不符部分,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銘智、何嘉哲對於前揭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何哲瑋、何秉毅、劉晏任則均坦承受僱於長榮公司。惟被告何銘智、何嘉哲均辯稱:有的被害人其等都沒有看到,且其有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被告何哲瑋辯稱:其都沒有去跟被害人接洽云云;被告陳逸甫辯稱:其是幫張家華介紹客人,並非與張家華共組公司,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被告何秉毅辯稱:有些被害人並未與其接洽,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被告 劉宴任 辯稱:其加入長榮公司僅2個多月,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害人潘武鴻、鄭豐耀、楊家忠、陳玫君、劉美鈴、李依蘋、張銘峰、許阿招、陳美勤、紀旻妊、陳順欣、林滄山、艾定國、李世彬、賴筱容、陳青政、吳俊材、林莉雯、陳順德、蔡明峰、嚴柏森、林紅蓮、張家豪、陳瓊雪、練怡芬、蔡明樺、沈麗如、范良錟、陳步雲、馮淑娟、施養全、張美珠、張武進、蔡芳雪、謝惠茹、江登炎、張羽軒、曹振興、陳育德、劉淑瑜、林文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⑵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忠、陳玫君、紀旻妊、林庭毅、艾定國、賴筱容、陳青政、吳俊材、蔡明峰、張家豪、沈麗如、陳步雲、馮淑娟、張美珠、張武進、蔡芳雪、謝惠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⑶證人即被害人孟照芝、簡錫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何嘉哲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客戶資料1張、被告何秉毅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被告張晉旻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SIM卡1張、被害人資料1疊、被告何銘智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5支、SIM卡7張、電話資料3張、客戶資料1張、帳單名冊6張、新客戶基本資料10張、客戶收款名單20張、被告何哲瑋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被告陳逸甫持有之客戶資料隨身碟2個、空白本票1疊、收支出明細表1疊、客戶資料1本、客戶本票支票簿1本、客戶電話4張、被告鄧龍君持有之行動電話3支、空白本票2張,及共同被告張家華持有行動電話手機8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何嘉哲於警詢時已供承:其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5經營長榮公司,經營項目為放款、公司債務處理。其於97年1月間認識張家華,所以與張家華、陳逸甫共同出資經營,張家華、陳逸甫於96年間就開始共同經營放貸業務等語;另被告何銘智於警詢時亦指稱:何嘉哲係長榮公司負責人,客戶洽談及債務由陳逸甫處理等語;何哲瑋、何秉毅、張晉旻、鄧龍君、劉晏任於警詢時亦均供稱:長榮公司負責人為何嘉哲,張家華、陳逸甫亦為員工等語。 佐以 被害人賴筱容係於94年3月間向被告陳逸甫借款,由張家華收取利息;被害人張羽軒於95年初向張家華借款;被害人練怡芬於95年3月間向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及張家華借款;被害人張家豪於95年6月間向張家華借款;被害人李依蘋於95年8、9月間向被告陳逸甫及張家華借款;被害人艾定國於95年底向被告陳逸甫借款;被害人蔡明峰於96年3、4月間向被告陳逸甫及張家華借款;被害人林紅蓮於96年6、7月間向被告陳逸甫及張家華借款;被害人林文峰於96年7月間向張家華借款,由被告陳逸甫、何銘智收取利息;被害人張美珠於96年10月、12月間,分別向被告陳逸甫、劉晏任及鄧龍君借款;被害人謝惠茹於96年11月4日向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及張家華借款;被害人江登炎於96年11月4日、12月31日向被告陳逸甫及張家華借款;被害人孟照芝於96年11月間、12月間,分別向被告陳逸甫、劉晏任及張家華借款;被害人簡錫謙於96年11月間向張家華借款;被害人陳步雲於96年12月3日向被告陳逸甫借款;被害人劉淑瑜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何秉毅借款。前述被害人均未指認被告何嘉哲參與借款情事,顯見被告陳逸甫與張家華於94年3月間即已共組長榮公司,從事重利之犯行,而被告何嘉哲係於97年2月1日始出資加入長榮公司,擔任負責人之一。另自被告陳逸甫處所扣得之隨身碟2個,其內均是借款人之個人資料、借款與繳息等資料(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除林莉雯外,其餘被害人之資料均儲存在該2個隨身碟內),故被告陳逸甫確係長榮公司主要經營者之一,否則豈會由其持有如此重要之資料!
㈢、被告何秉毅、劉晏任於95年3月間即與被告陳逸甫及張家華借款予被害人練怡芬;被告何銘智曾向96年7月間借款之被害人林文峰收取利息;業據被害人練怡芬、林文峰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無訛。被告何秉毅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參與被害人練怡芬借款情事,被告何銘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參與被害人林文峰借款情事,被告劉晏任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參與被害人張美珠借款情事,而97年3月1日以前借款之被害人皆未曾明確指陳被告何哲瑋參與,足可認定被告何秉毅、劉晏任均係自95年3月間起受僱予長榮公司;被告何銘智係自96年7月間起受僱予長榮公司。
㈣、警方自被告陳逸甫處所扣得之隨身碟2個,其內均是借款人之個人資料、借款與繳息等資料,而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中,除林莉雯外,其餘被害人之資料均儲存在該2個隨身碟內,故警方乃依據扣案之資料通知該等被害人到案說明,此由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即可得知。另被害人林莉雯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向長榮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因為我在過年期間急需用錢繳票款,所以向長榮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共借款40萬元左右。」、「第一次借款是每10萬元,每15天的利息為1萬元,第二次之後,是每10萬元,每20天利息8000元。」、「我有開具我..公司的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戶號30790。」、「(你開具給長榮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支票2張,為何會在 黃惠璿 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的帳戶於97年2月18日代收票據兌現各新台幣10萬元?)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明確,且黃惠璿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借予張家華使用,其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家華等情,亦據黃惠璿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而黃惠璿上開帳戶於97年2月18日,亦確有2筆面額各10萬元、支票帳號為00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2張提示兌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彰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警卷132頁),此與被害人林莉雯前開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害人林莉雯確曾因急迫用錢而向長榮公司借款,並繳交高額之重利無誤。另警方係依據扣案之資料循線通知各被害人到案說明,該等資料已足資證明各該被害人確有向長榮公司借此高利貸款,故各該被害人能否一一指認本案之被告有否出面接洽借款、取息?應非重要關鍵之點。況各借款人僅係短暫與交付款項或取息之人接觸,能否清楚記憶該等人員之長相、特徵,亦屬有疑。自難單憑被害人無法指認被告,即遽認被告並未參與本案重利犯行。是被害人沈麗如、陳青政、曹振興、張武進、林莉雯、施養全、嚴柏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非本案被告借款給其等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6人之證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陳逸甫與張家華自94年3月間起,共組長榮公司,利用報紙分類廣告、發送簡訊或自製宣傳文宣等方式,傳遞週轉借款訊息,誘使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聯絡並借予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95年3月間起僱用被告何秉毅、劉晏任;96年7月間起僱用被告何銘智;96年10月間起僱用鄧龍君;97年1月15日起僱用張晉旻,及於不詳時間僱用不詳姓名成年人為業務員,另於97年2月1日起邀約被告何嘉哲出資加入長榮公司,再於97年3月1日起僱用被告何哲瑋為業務員,各自分擔與不特定人接洽,出借款項及收取利息工作,則被告陳逸甫、何嘉哲、何銘智、何哲瑋、何秉毅、劉晏任與共犯 陳晉旻 、鄧龍君分別自共組、加入或受僱長榮公司起,對於長榮公司內部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行,相互間顯然具有犯意之合致,應共負重利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6人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新舊法比較:被告陳逸甫犯前揭事實欄一、1至7所示之行為後;及被告何秉毅、劉晏任犯前揭事實欄一、5至7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就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部分之刑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上開多次重利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本件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所犯重利罪名定有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3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此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逸甫就事實欄一、1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秉毅、劉晏任就事實欄一、5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銘智就事實欄
一、17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嘉哲就事實欄一、29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哲瑋就事實欄一、32至4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陳逸甫就事實欄一、1至4所示犯行,與張家華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就事實欄一、5至16所示犯行,彼此與張家華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何銘智就事實欄一、17所示犯行,彼此與張家華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何銘智與鄧龍君就事實欄一、18至27所示犯行,彼此與張家華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何銘智與鄧龍君、張晉旻就事實欄一、28所示犯行,彼此與張家華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何銘智、何嘉哲與鄧龍君、張晉旻就事實欄一、29至31所示犯行,彼此與張家華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何銘智、何嘉哲、何哲瑋與鄧龍君、張晉旻就事實欄一、32至44所示犯行,彼此與張家華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均有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逸甫先後所為如事實欄一、1至7所示犯行;被告何秉毅、劉晏任先後所為如事實欄一、5至7所示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逸甫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何嘉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銘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陳逸甫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事實欄一之16、18至44所示重利罪;被告何嘉哲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事實欄一、40至44所示重利罪;被告何銘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事實欄一、17至44所示重利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逸甫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重利罪、被告何嘉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重利罪、被告何銘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重利罪、被告何哲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重利罪、被告何秉毅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重利罪、被告劉晏任所犯如附表六所示各重利罪,被害人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時間上可明確區分,非密接而無法切割,自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重利罪,即所犯各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陳逸甫、何嘉哲、何銘智、何哲瑋、何秉毅、劉晏任前開有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審酌被告陳逸甫自94年3月間起即與張家華成立長榮公司,乘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被害人數眾多,被告何嘉哲自97年2月1日始出資加入長榮公司,被告何銘智、何哲瑋、何秉毅、劉晏任各於上揭時間受僱於長榮公司,均負責接洽、出借款項及收取利息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被害人生活更形困難,情節非輕,手段平和,暨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分擔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8部分,誤載為編號28至39;及主文欄就陳逸甫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8」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至39」、附表三主文欄關於「何銘智」之記載,均誤載為「 何明智 」),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扣案被告何嘉哲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客戶資料1張;被告何秉毅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共犯張晉旻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SIM卡1張、被害人資料1疊;被告何銘智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5支、SIM卡7張、電話資料3張、客戶資料1張、帳單名冊6張、新客戶基本資料10張、客戶收款名單20張;被告何哲瑋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被告陳逸甫持有之客戶資料隨身碟2個、空白本票1疊、收支出明細表1疊、客戶資料1本、客戶本票支票簿1本、客戶電話4張;共犯鄧龍君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空白本票2張;及共犯張家華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8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非違禁物,其中行動電話手機兼為一般聯絡使用,無從判斷供本件重利各罪使用情況;另扣案之被告何秉毅所持有之現金34萬4000元、被告陳逸甫持有之現金7萬5700元、共同被告張家華持有之現金1萬8600元,及其餘扣案之物品,尚乏事證足資證明係因本件重利各罪所得或供本件重利各罪所用,故不宜宣告沒收。㈡、被告陳逸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重利各罪及被告何秉毅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重利各罪、被告劉晏任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重利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減刑之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逸甫所犯如事實欄一、1至7所示重利罪及被告何秉毅、劉晏任犯如事實欄一、5至7所示重利罪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同法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同法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部分規定業經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為無效)」;另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同法條第8項則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亦適用之。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此部分所為,經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修正後第
2項業經解釋為無效,無庸比較)及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故就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此部分重利犯行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等另外之重利犯行依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逸甫、何秉毅、劉晏任所犯各重利罪,其中1罪在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含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何嘉哲、何銘智、何哲瑋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嗣並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故本件此部分應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故就被告陳逸甫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就被告何嘉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何銘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何哲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何秉毅、劉晏任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逸甫、何嘉哲、何銘智、何哲瑋、何秉毅、劉晏任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逸甫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事實欄一、│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1至7部分│之重利罪│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5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6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7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5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6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7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5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6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7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陳逸甫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何嘉哲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5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6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7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嘉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告何銘智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7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5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6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7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5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6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7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銘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被告何哲瑋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哲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哲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哲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哲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5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哲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6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哲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7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哲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哲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哲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哲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哲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哲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哲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被告何秉毅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事實欄一、│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5至7部分│之重利罪│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5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6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7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5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6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7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5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6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7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何秉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被告劉晏任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事實欄一、│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5至7部分│之重利罪│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5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6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7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1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5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6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7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2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5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6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7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8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39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0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1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2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3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44條│劉晏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44部分│之重利罪│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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