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王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
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2.75%
計算借款利息,並如未按期攤還,自應繳款次月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債務
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即
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61,178元未清償,嗣
該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轉讓予原告,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被告自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
書暨其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等
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及利率│違約金│
││(新臺幣)│││
├──┼────┼─────┼─────────┤
│1│161,178│95年4月2│自95年5月3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逾期在6│
│││日止按週年│個月內者,按週年利│
│││利率12.75│率12.75%之百分之│
│││%計算之利│十,逾期超過6個月│
│││息│者,按週年利率12.7│
││││5%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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