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
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鄒世雄 於民國90年11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簽訂
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3日止
,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鄒世雄自
90年12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219,334元未清償,被
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334元,及自90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客戶貸放歷
史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
分,因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該部分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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