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四號判決確定,茲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㈠依監聽譯文編號七至十二通話紀錄,可知案發時共同被告 吳聖德 與抗告人分別在「船老大餐廳」及相距約二百公尺之加油站,足見抗告人未與吳聖德交付廂型車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 江阿田 。㈡證人 劉建軍 證稱案發當日十六時至十七時,抗告人與吳聖德是分開的等語;吳聖德亦稱係其自行將廂型車及二十萬元交予江阿田。㈢抗告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證案發時,抗告人在便利商店購買咖啡,並未在場。㈣原判決認抗告人在加油站附近擔任警戒工作,但該加油站距離「船老大餐廳」有二百公尺之遠,實難想像此等距離進行警戒之可行性。㈤原判決未敘明捨棄監聽譯文、劉建軍證詞等有利於抗告人證據之理由。㈥江阿田於隔離訊問時,證稱抗告人與吳聖德共同交付廂型車及二十萬元等語,原審未告知其證言之要旨,且未給予抗告人對質之機會,亦有違誤。㈦監聽譯文編號十二為「我在這裡等的你娘的,煩惱的要死」,調查局之監聽譯文原有誤載,偵查中始行改正,原判決卻仍引用不具證據能力之錯誤譯文。㈧刑法修正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從新從輕原則,抗告人顯非共同正犯,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判決確定後多次聲請再審,但無再審理由,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九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五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六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監聽錄音譯文、統一發票及劉建軍等人之證言,抗告人前已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茲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至其餘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係對原判決所為訴訟程序之踐行、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法律適用等事項漫加爭執,均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再事爭辯,並謂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以「證明原判決所認事實為錯誤」為由,雖以同一法條為依據,但與先前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同。且抗告人所提證據,合於「顯然性」之要件,而所謂新證據,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證據,前五次聲請再審時業已提出,遽予駁回,即有未妥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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