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慶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52號、107年度軍偵字第1號、107年度軍偵字第3號、107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慶喜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印」公印壹顆、扣案「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連長 李岱儒 」印章壹顆(108年度保管檢62號4-4,木頭製、有標示「職章乙個」字樣),均沒收。未扣案 林政鵬顏國丞 在職證明上偽造「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印」公印文各壹枚、「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連長李岱儒」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洪睬軒 (本院已另行判決)係網路貸款「容易貸」之負責人,於上開網站留下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向其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並自稱為楊小姐或楊代書,其為獲取代辦傭金,竟以上開代辦貸款網站作為招攬現役軍人前往貸款之平台,並與曾為軍人之董慶喜協議合作招攬現役軍人進行貸款,而為以下犯行:
洪睬軒透過董慶喜得知林政鵬、顏國丞(本院已另行判決)欲申辦貸款,以電話向林政鵬、顏國丞聯繫貸款事宜後,洪睬軒、董慶喜、林政鵬、顏國丞共同基於偽造公印與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洪睬軒指示董慶喜為林政鵬、顏國丞處理偽造在職證明,董慶喜在接獲洪睬軒所傳送先前自 劉家瑞 (本院已另行判決)處取得之偽造在職證明之照片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至臺南市新化區,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老闆偽刻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關防1顆及連長李岱儒之印章1顆(木頭製、有標示「職章乙個」字樣)後,董慶喜並以電腦接續製作林政鵬、顏國丞之虛偽在職證明,交由林政鵬、顏國丞蓋用偽刻之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關防及連長李岱儒之印章於其上,董慶喜再依洪睬軒指示,於106年1月13日陪同林政鵬、顏國丞一同前往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林政鵬、顏國丞明知董慶喜提供之在職證明並非自己之服役單位,而係他人擅自製作之特種文書,竟仍持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向褒忠鄉農會職員行使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李岱儒本人及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對於所屬單位軍人在職證明之核發、褒忠鄉農會對於申辦貸款案件之管理正確性。嗣因褒忠鄉農會職員察覺短期內有多名軍人持同一單位之在職證明前往該農會申辦貸款,經致電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詢問後,發現有多名軍人並未實際在該單位任職,始知受騙而未核撥貸款。
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睬軒經營位於 高雄市 ○○區○○○路○○○號
6樓J室之 鑫揚 代書事務所搜索,發現洪睬軒確實持用容易貸網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扣得電腦主機3台、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式硬碟1個、行動電話8支、隨身碟1個、本票2本、西式收據2本;另經董慶喜主動向警方交出偽刻之連長李岱儒之印章1顆(木頭製、有標示「職章乙個」字樣),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憲兵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慶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軍訴緝卷第90至9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人證部分:
㈠證人李岱儒之證述:
⒈106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1至242頁反面)。
⒉107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8至169頁,結文在第170頁)。
㈡證人 留佳惠 之證述【褒忠鄉農會貸款業務】:
⒈106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至236頁即軍他卷㈠第215至217頁)。
⒉107年4月2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㈣第118至120頁反面,結文在第121頁)。
㈢證人 鍾欣琦 之證述【鑫揚代書事務所員工】:
⒈10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5至260頁即軍他卷㈢第60至62頁)。
⒉106年12月7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68至69頁,結文在第70頁)。
㈣證人 曾義汝 之證述【鑫揚代書事務所員工】:
⒈10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4至246頁即軍他卷㈢第71至73頁)。
⒉106年12月7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79至80頁,結文在第81頁)。
㈤證人 陳佩宜 之證述【鑫揚代書事務所員工】:
⒈10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至253頁反面即軍他卷㈢第82至83頁反面)。
⒉106年12月7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88至89頁,結文在第90頁)。
㈥證人 翁翠華 之證述【被告洪睬軒之母】:
⒈10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5至266頁反面即軍他卷㈢第91至92頁反面)。
⒉106年12月7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96頁正反面,結文在第97頁)。
㈦證人 陳奕源 之證述【陸軍砲測中心少校法制官】:
⒈106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軍他卷㈠第6至7頁反面)。
㈧同案被告洪睬軒之陳述:
⒈106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0頁即軍他卷㈢第
101至104頁)。⒉106年12月8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147至150頁反面,結文在第151頁)。
⒊106年12月8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155頁正反面)。
⒋106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㈣第114至115頁)。
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㈨同案被告劉家瑞之陳述:
⒈106年3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3頁反面即軍他卷㈠第41至43頁反面)。
⒉106年5月17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㈠第180至183頁)。
⒊106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8頁即軍他卷㈣第
1至4頁)。⒋106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㈣第11至12頁反面,結文在第13頁)。
⒌10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結文在第48頁)。
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㈩同案被告林政鵬之陳述:
⒈106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2至85頁即軍他卷㈠第19至22頁)。
⒉106年5月17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㈠第171至173頁)。
⒊106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7至91頁即軍他卷㈢第45至49頁)。
⒋106年12月6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52至54頁反面,結文在第55頁)。
⒌10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結文在第50頁)。
⒍107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8頁正反面)。
⒎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同案被告顏國丞之陳述:
⒈106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4至96頁即軍訴卷㈠第32至34頁)。
⒉106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4頁)。
⒊106年5月17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㈠第173至175頁)。
⒋10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結文在第49頁)。
⒌107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8頁正反面)。
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書證部分:
㈠借款申請書:
⒈被告劉家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影本1紙(軍他卷㈠第46頁)。
⒉被告林政鵬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影本1紙(軍他卷㈠第25頁)。
⒊被告顏國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影本1紙(軍訴卷㈠第36頁反面)。
㈡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委鑑106年度他字第1號印文鑑定報告1份(軍偵卷第33至58頁反面)。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警卷第270至272頁)。
㈣搜索扣押筆錄:
⒈洪睬軒之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影本、憲兵指
揮部雲林憲兵隊106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12至17頁即軍他卷㈢第108至
110頁、第114至116頁)。㈤在職證明之擷取照片:
⒈被告劉家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在職證明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289頁)。
⒉被告林政鵬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在職證明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290頁)。
⒊被告顏國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在職證明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291頁)。
㈥董慶喜之雲林憲兵隊106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軍他卷㈠第15至17頁)。
㈦申辦貸款之資料:
⒈被告劉家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填寫之資料(個人資
料表、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褒忠鄉農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各1份(軍他卷㈠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
⒉被告林政鵬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填寫之資料(個人資
料表、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褒忠鄉農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各1份(軍他卷㈠第27至30頁)。
⒊被告顏國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填寫之資料(個人資
料表、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褒忠鄉農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各1份(軍他卷㈠第37頁反面至39頁)。
㈧董慶喜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警卷第65頁即軍他卷㈠第12頁)。
㈨劉家瑞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警卷第74頁)。
㈩「容易貸」架設之網站頁面1紙(警卷第304頁)。
關防樣式比較表1份(警卷第302至303頁)。
「容易貸」公司與客戶間之通訊軟體內容及回播電話之擷取
圖片9張(憲隊雲林字第1060000514號卷第261至262頁即同卷第307至308頁即軍他卷㈢第63至64頁即同卷第94至95頁)。
被告洪睬軒之扣押物品照片18張(警卷第276至283頁)、
被告董慶喜之扣押物品照片6張(軍他卷㈠第163至165頁)、鑫揚代書事務所現場勘查照片4張(警卷第305至306頁)。
被告董慶喜之供述:
⒈106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3頁即軍他卷㈠第
9至11頁)。⒉106年5月17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㈠第177至179頁)。
⒊106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6至70頁即軍他卷㈢第
135至139頁)。⒋106年12月8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141至142頁反面,結文在第143頁)。
⒌107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結文在第47頁)。
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盜用印文,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之謂
,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印文。而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不論是否摹擬真物,因屬虛偽製作,「無中生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則屬偽造印文,並非盜用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公署)或機關長官資格(公務員)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875號判例);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偽造原判決所載之在職證明書,苟此項認定屬實,因該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則上訴人等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
㈡國軍印信規則(依印信條例第8條之規定訂定)第3條第1
項規定:國軍印信之種類及使用規定如左:一、印:永久性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二、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三、職章: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第4條規定:國軍印信之形式:
印為正方形,關防為長方形,均為直柄式;職章為正方形,銅質者直柄式,餘為立體式。其印信正面形式如附件一。第
5條規定:國軍印信之印文規定如左:一、印、關防均用使用機關、學校、部隊之編制番號或名稱全文及「印」或「關防」字樣。二、職章用使用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之全銜職稱。三、印文之字體均用陽文篆字。本案被告董慶喜所偽刻之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印,為正方形、陽文篆字,並有機關全銜及「印」字樣(警卷第289頁),符合上開規定,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公印無誤,所蓋之印文也就是公印文。而所偽刻之連長李岱儒印章,則為長方形、陽文楷書字體,且機關名稱並非全銜,只有簡稱「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與上開規定所稱「職章」不符,應該只是作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為公印,而是普通印章,所蓋之印文即是普通印文。又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在職證明」,記載渠等服務於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擔任砲兵乙職及任職期間等情(警卷第
289至294頁),因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㈢就上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
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睬軒、林政鵬、顏國丞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老闆偽刻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關防及連長李岱儒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渠等偽造公印之前行為已為偽造公印文之後行為所吸收,偽造李岱儒印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在短時間內偽造林政鵬、顏國丞之在職證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協助他人申辦貸款,讓有貸款需求者能順利獲得
資金,本屬對於社會發展有益之事,但其竟然為了能成功向褒忠鄉農會貸款,而偽造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的公印、公印文與林政鵬、顏國丞之在職證明(製造這些申辦貸款者都是雲林地區在地服役軍人的假象),足以生損害於連長李岱儒本人及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對於所屬單位軍人在職證明之核發、褒忠鄉農會對於申辦貸款案件之管理正確性,所為也有失軍人尊嚴,應予非難,幸本案經褒忠鄉農會職員警覺有異狀,才發覺本案全情,犯罪所生的實際危害並不嚴重,本院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勇於面對錯誤,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除賭博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獨自居住,從事工地板模工,本案是純粹基於幫忙林政鵬、顏國丞,沒有要獲利的意思(軍訴緝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恐屬失輕,也與本案其餘共犯之判決刑度不相當。
㈤被告董慶喜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此外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故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要件,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行,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參考公訴人、被告之意見,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1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董慶喜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老闆所偽刻之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關防1顆(未扣案)及連長李岱儒之印章1顆(木頭製、有標示「職章乙個」字樣,已扣案),既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雖未扣得同案被告林政鵬、顏國丞之在職證明,但其上偽造之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公印文各1枚、連長李岱儒印文各1枚,也應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
㈡本案由於褒忠鄉農會都沒有核發任何貸款,被告也沒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查扣之物品,或非屬於被告所有,或與被告犯行無關,自無庸在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與本案其餘被告相關部分本院已另行判決)。
五、另外,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而,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案被告縱然坦承有使用假的在職證明去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但是同案被告林政鵬、顏國丞也都表示如果貸款成功會如期清償貸款,並沒有刻意騙取貸款不清償的意思(軍訴卷第208、292頁),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等人諭知無罪,但因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本院上開宣告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即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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