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開榮選任辯護人陳宏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開榮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開榮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左轉專用道),行經臺39線與高12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高20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駕駛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為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交通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交通號誌駕駛及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有 吳慶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吳黃麗玲 沿臺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直行車道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2車發生碰撞,吳黃麗玲因而受有頸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黃開榮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黃麗玲之配偶吳慶成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黃開榮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1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開榮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成、證人即被害人吳黃麗玲、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許棨堤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2月2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以:量刑過輕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肇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刑事紀錄,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職業為商、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亦屬妥適,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3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其違反法律之程度本較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亦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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