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係有犯罪習慣之人,」之記載刪除;第32行「聯銀二橋」更正為「銀聯二橋」;第32、33行「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乙○○涉有重嫌」更正為「嗣經警方調閱臺中縣太平市○村路附近的監視器,發現乙○○時常出現在監視器的畫面內,主觀懷疑乙○○涉有嫌疑」;第35行「予以攔檢」下方加註「,乙○○於警方發覺其上開4件竊盜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關「 林誼滋 」之記載均更正為「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依照被害人丙○○的報案,調閱臺中縣太平市○村路附近的監視器(該監視器無法拍攝到被告行竊當時的畫面),發現被告在丙○○財物失竊的時段,時常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再調閱被告騎乘機車的車號及被告輪廓、穿著給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亦表示當天有看到被告且有與之交談,而認定被告涉有嫌疑等情,固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所長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然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並與被害人攀談等情,僅足以讓警方主觀懷疑被告涉有嫌疑,若未再進一步掌握其他證據,實難據此認定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而謂業已發覺被告犯罪,是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認行竊丙○○的財物,仍符合自首的要件。至於被告所犯其他3件竊盜案件,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警方事先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涉案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自亦符合自首的要件。被告於警方發覺其上開4件竊盜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66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開4件竊盜之犯罪事實均集中在97年8月間,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6號竊盜案件中,其竊盜等犯罪行為,亦係集中在94年11月間及95年5月間,且大部分皆未竊得財物或部分雖竊得財物,但價值甚低等情,認定被告尚非以行竊財物營生,自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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