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文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2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源並無竊盜故意,牽腳踏車時戴口罩之原因為罹患惡性鼻咽腫瘤,戴帽子實為避免風寒,並非刻意遮人之耳目,並無故意,且係因被害人錢韋志違規停放自行車始代為移至萬福大樓地下室,並無竊盜自行車之犯意,警察禁止出庭,有違法取證之嫌。受判決人是被冤枉的,為此聲請法院再審,明察秋毫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且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林文源聲請再審,其書狀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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