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游玲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685,210元之本息暨違約金未付(下稱系爭貸款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系爭貸款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由慶銀公司讓與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惟參以系爭貸款契約第18條本文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系爭貸款契約約明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受讓系爭貸款債權,而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受讓債權之原告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