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為警攔檢,」之記載後補充「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氣、滿臉酒容,」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被告游家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3
樓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明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於同日6時2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檢察官蕭擁溱檢察官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