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呂俊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衡酌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於駕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張宏海 先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就其過失傷害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於本案一併判決,為避免重複評價,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用路人之公眾安全,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復於駕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張宏海騎乘機車先行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幸非甚為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文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交易卷可稽,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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