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雪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29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雪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雪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何雪年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期合計已達法定上限即拘役120日,依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本院毫無裁量空間,故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表:受刑人何雪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拘役25日(2罪)、拘役20日(3罪)、拘役15日(10罪)、拘役10日(4罪)犯罪日期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9日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6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53號113年度簡字第951號等判決日期113年5月23日113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53號113年度簡字第951號等確定日期113年6月25日113年9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83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92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