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4年、3年9月、3年9月、3年8月、3年7月、3年7月,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5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3月(2次)、4月(2次)、7年8月(13次)、7年9月、3年9月、7月(2次)、4月(2次),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此有前述2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所指,係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24
號、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如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㈢又細繹受刑人前述裁定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確定日期,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所列各罪之犯罪日期皆為民國104年之後,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所列最初判決確定日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3年9月5日,顯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所列受刑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是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103年9月5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情形並不相符。從而,受刑人認其上開2裁定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維護其權益,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等語,顯係忽略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自有未洽,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均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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