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鈞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2年12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11號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0日113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11號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9日113年10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63號(已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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