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26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嘉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明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晚間1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安街38巷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應注意來車及行人動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黃紀吟秀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農安街,被告見狀已煞閃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出血、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復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代理人已於102年3月13日代理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委託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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