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聲請人 許寶琳 相對人 姚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輕度智障及精神病,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 姚芷芸 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姊姊,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是否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即應檢視本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輕度智障及精神病,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一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該證明書僅載明相對人有「未明示之衝動控制障礙」、「單純性活動與注意力障礙」等語,尚難遽此逕認相對人已達上揭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
四、次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現場,於鑑定人面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生日、住處及所在位置,均對答如流,且據相對人所述,其有結交男友並從事廣告舉牌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知倘一週工作5天,可領取2,500元,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又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為邊緣性智能與成人注意力障礙患者,長期而言,整體人際、職業及社會功能有障礙,接受心理衡鑑與會談時,尚可理解指導語並完成測驗,但其反應較慢,對於較複雜之指令、動作之理解及執行略有困難,加上長期衝動控制差,缺乏良好人際互動技巧且合併有偷竊行為,評估相對人雖持續影精神障礙存在,但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尚有足夠能力等情,亦有國軍北投醫院101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綜上各情,實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亦難認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而本院亦無從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