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台中市警察局北屯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95年1月11日零時2時4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攔停查獲案外人甲○○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自小客車(車輛所有人為乙○○),懸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之號牌,認有「號牌供他車使用」之違規,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於95年6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嘉監義字第裁7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700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不認識甲○○,也沒有把上開RL-4898號車輛的牌照借給他車使用,但數年前某天,詳細日期已忘記,我正好把RL-4898號車輛開到我朋友 吳易翰 的南投縣○○鎮○○里○○○路的住處,因為該車很老舊,快壞了,而且先前監理所曾通知我註銷該車車牌,我想該車已沒用了,就把車子丟在吳易翰那邊給他,當時車牌還在;我曾跟吳易翰做過生意,但未常來往,本件發生後,我透過吳易翰的妹婿找到吳易翰,吳易翰說後來車子壞掉,他將車子停在路邊,車牌應該是被人家偷走,之後車子被環保局拖走他也不知道,本件之甲○○可能是偷其車牌之人;前開裁決顯有錯誤,請求撤銷云云。
三、經查,⑴證人吳易翰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以種茶為業,異議人則在賣肥料,異議人是我妹婿的朋友,我們並不相熟,上開RL-4898號車輛是丙○○的車,數年前有1天,異議人把該車開到我在南投縣○○鎮○○里○○○路住處,他說我若可以把車修好,車子就給我開,但因該車不適合山區行駛,我就把車子丟在住處附近的空地,後來不知何時,該車車牌被何人偷拔走,因我不是車主,就沒有報警,而且我也沒有異議人的電話,故亦未通知異議人,之後94年間某天,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我下班回來看到車子不見了,鄰居說被環保局拖走,異議人後來透過我妹婿找到我來做證,我並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8頁),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又本件RL-4898號車輛於94年6月24日,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拖吊廢棄車輛移置拆解時,並無懸掛兩面車牌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8月24日投環局廢字第0940013144號函及所附佔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查報移置張貼清冊1紙附於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憑;⑵另證人乙○○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買的舊車,也是我在使用,該車於93年底或94年初,因我在高速公路駕駛違規,車牌遭警查扣,之後便無車牌,嗣於94年5月間,我因通緝被抓進看守所,當時把該車丟在南投縣草屯鎮的路邊,行車執照也都放在裡面,並未把車子交待旁人,我也不認識甲○○,又我被抓後一直關到現在,均未出獄,故我現今並不知道該車的情況,可能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再則,證人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拘無著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未著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2、16、17、31頁)。⑶是本件舉發員警攔查甲○○時,乙○○所有之上開8153-JA號小客車上雖懸掛有異議人之RL-4898號號牌,惟該等懸掛他車號牌之可能原因甚多,本院自難單憑異議人之上開號牌懸掛於乙○○車輛之情,即認係異議人出借所致,故本院既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異議人號牌懸掛於乙○○車輛上係因異議人出借所致,本於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不服上開裁罰之聲明,並非無據,可堪採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涉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