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上訴人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偉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見 王宗輝 所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二0之七號建物內無人居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鐵撬、鐵鎚等兇器,進入該址屋內,拆下屋內冰箱之壓縮機四具而竊取之,正欲自該址後門離去之際,遭鄰居 王賢燈 發現並制止,遂將竊得之壓縮機遺留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宗輝、王賢燈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一00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曾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處,並遭王賢燈指為竊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裡面偷東西,我是去那邊釣魚,旁邊就是海邊,我不知道為何被懷疑是小偷,我走出來就被說是小偷,那個房子裡面是否能住我不知道,那邊有草叢可以上廁所,我不清楚為何被懷疑云云(詳本院卷第四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一00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北
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處,適遇居住於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二二號之 吳炎香 步出北勢子二二號後門,吳炎香遂對被告高呼「小偷」,吳炎香之友人王賢燈聞聲步出北勢子二二號後門查看,被告隨即離去,王賢燈記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號後報警,當時王宗輝所有北勢子二0之七號屋內冰箱之壓縮機四台已遭拆解,放置於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樓梯下方平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詳偵卷第六四至六五頁,原審審易卷第五0頁,原審易字卷第五0、六四頁反面、六五頁),復經證人王宗輝、王賢燈、吳炎香證述明確(詳偵卷第七、
九、七二至七三、七七頁,原審易字卷第五0至五一、六二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一0一年三月一日新北警淡刑字第一0一四0四六二八一號函檢附之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二四頁,原審易字卷第四四至四七頁),是上情應堪認定。㈡證人王賢燈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一00
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北勢子二二號後門外,與吳炎香見被告自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步出,手持鐵撬、工具包及壓縮機四台正欲離去,遭其與吳炎香喝阻,被告出言要求其等勿管閒事,否則將讓其等無法在該處居住後,將壓縮機留在現場離去等情(詳偵卷第九、七二至七三頁);惟證人吳炎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居住之北勢子二二號後門與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相對,其於一00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開啟北勢子二二號後門時,見被告自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之二樓樓梯上方,直接往一樓地面跳下,當時一樓地面放有袋子一只,該袋內有鐵撬及鐵鎚各一支,壓縮機放在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樓梯下方平台,其見被告自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樓梯跳下,即手指被告高呼「小偷」,被告立即表示否認,並將該只放有鐵撬及鐵鎚之袋子拾起欲離去,其未看見被告拿取擺放於上述平台之壓縮機,適王賢燈聽聞其高呼「小偷」而步出北勢子二二號後門查看,被告即出言要求其小心一點後離去,其與王賢燈隨即報警處理,王賢燈未見被告自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樓梯跳下之動作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五0至五一頁);證人王賢燈亦到庭證稱:其與吳炎香於一00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甫自外返回北勢子二二號,其等自該址前門進屋後,吳炎香即步出該址後門,其在屋內聞及吳炎香與被告對話聲響,遂步出該址後門,見被告站在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之一樓地面,手持白色米袋之袋口露出一段銅線及鐵撬尾端,因其無法看見米袋內盛裝何物,僅得自該只米袋之外形判斷米袋內可能裝有鐵撬、活動扳手、榔頭等工具,當時吳炎香出言要求被告勿偷竊物品,被告則表示物品非其所竊,其遂向被告稱如未竊取物品,為何攜帶工具到場,被告回稱「又不是偷你的」、「要讓你以後沒辦法在這裡住下去」後,即朝馬路方向走去並駕車離開,其間未見被告拿取或準備拿取放置於前述平台之壓縮機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六二頁),足徵王賢燈係因聽聞吳炎香與被告對話之聲響,始外出查看,且王賢燈僅見被告手持內有工具之米袋,站在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一樓地面與吳炎香對話,並未親見被告進入北勢子二0之七號屋內或自該址步出或拿取壓縮機之舉動。而證人吳炎香雖證稱其見被告自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樓梯上方直接朝一樓地面跳下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其未曾步上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之樓梯,亦無自該址二樓樓梯朝一樓地面跳下之動作等情(詳原審易字卷第五一、六四頁反面),因證人吳炎香證稱王賢燈未目睹被告自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樓梯跳下之過程等語,證人王賢燈亦稱其自北勢子二二號後門步出時,被告係站在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之一樓地面等語,均如前述,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步上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二樓樓梯或自該樓梯朝一樓地面跳下之動作;況縱使證人吳炎香證稱被告自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二樓樓梯朝一樓地面跳下等情屬實,因吳炎香未目睹被告進入北勢子二0之七號屋內或自該址屋內步出之情形,即不得僅以被告自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樓梯躍下之舉動,遽行推論被告確有進入北勢子二0之七號屋內並竊取屋內物品之行為。
㈢證人吳炎香及王賢燈雖證稱其等於一00年六月一日上午,
自北勢子二二號後門外出時,未在前開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樓梯下方平台見到壓縮機,嗣其等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上述地點發現被告時,即見上開平台放有壓縮機四台,且該等壓縮機留有甫拆下之痕跡,遂懷疑該等壓縮機應係其等於上開時、地遇見被告前,甫遭被告進入北勢子二0之七號屋內竊得之物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五0頁反面、六二頁正反面);然據上所述,吳炎香及王賢燈於一00年六月一日上午外出後,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始返回,其間其等未在北勢子二二號屋內,即無從認定該等壓縮機係於何時遭擺放於前述平台;且吳炎香及王賢燈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時,前揭壓縮機係擺放於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樓梯下方之平台,非放置於被告攜帶之米袋內,亦非擺放於被告站立在前址後門位置附近之一樓地面,被告復無拿取或準備拿取該等壓縮機之動作,已難逕認該等壓縮機係被告竊得之物品。再者,吳炎香於上述時、地發現被告時,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樓梯下方平台原即擺有雜物,該等壓縮機係疊放於雜物上方,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二四頁),如該等壓縮機確係被告甫自北勢子二0之七號屋內竊得之物,且被告得手後正欲離去即遭吳炎香發現,因該等壓縮機直徑約十七公分、高約十五公分,已據證人吳炎香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五0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二四頁),可見該等壓縮機之體積非大,而當日被告隨身攜帶米袋一只,並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應無無法攜離該等壓縮機之情形,衡情,被告應將甫竊得之壓縮機擺放在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一樓地面或其攜帶之米袋內,以便一併攜離該處,實無將該等壓縮機藏放堆疊於前開平台原有雜物上方之必要。況告訴人王宗輝及證人王賢燈均證述北勢子二0之七號處長期都有遭竊的情形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五一頁反面、六二頁反面),自難逕認系爭壓縮機為出現該處之被告為竊取所拆解擺放。是被告辯稱該等壓縮機非其竊取,其抵達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時,該平台上即擺放有該等壓縮機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六四頁反面),應非無據。
㈣另被告辯稱其於一00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北勢子
二0之七號時,攜帶之米袋內僅裝有釣線、釣鉤及飲料,未攜帶鐵撬等工具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六五頁),固與證人吳炎香、王賢燈證稱其等見當日被告攜帶之米袋內裝有鐵撬等工具等情不符,惟縱使被告確攜帶鐵撬等工具到場,因鐵撬等工具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竊盜所用之物,即不得僅以被告攜帶工具一節,遽認被告即有侵入北勢子二0之七號屋內或竊取上述壓縮機之行為。又檢察官指稱被告辯稱在北勢子二0之七號附近海邊釣魚,卻無法就前往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處之原因提出合理解釋,且被告遭吳炎香、王賢燈發現後,復向吳炎香、王賢燈為具有恐嚇意味之言詞,顯屬心虛等情;然認定犯罪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因證人吳炎香及王賢燈均未見被告進入北勢子二0之七號屋內或自該址步出,亦未見被告拿取或準備拿取放置於北勢子二0之七號後門樓梯下方平台之壓縮機,均如前述,足認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壓縮機確為被告竊取,縱使被告所辯非屬可信,仍不得遽行推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竊盜犯行。況證人吳炎香及王賢燈固稱當時被告攜帶鐵撬等工具,且遭其等指為竊嫌後,即口出恐嚇意味之言詞,遂懷疑前揭壓縮機為被告自北勢子二0之七號屋內竊得之物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五0頁反面至五一、六二頁);惟此等僅屬吳炎香及王賢燈推測之詞,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吳炎香指為竊嫌時,即當場表示否認,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吳炎香及王賢燈之個人推論,認定前揭壓縮機即為被告竊得。至於被告有無對吳炎香、王賢燈為「要讓你以後沒辦法在這裡住下去」等言詞,應屬被告有無恐嚇犯行之問題,縱被告確曾為該等言詞,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即有竊取上開壓縮機之行為。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雖被告有犯加重竊盜罪之高度嫌疑,惟仍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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