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䜢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䜢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䜢圳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䜢圳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狀所附附表編號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補充更正為「士林地檢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59號」外,其餘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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