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九十三年抗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連續竊盜,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非八月,原裁定誤以為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為八月,並以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所定之執行刑自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連續竊盜罪、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誤以為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為八月,並以此與所犯之其餘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定之執行刑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正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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