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甲○○故買贓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萬能鑰匙,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於每次得手後,旋將所竊之上開車輛送至由甲○○所經營之「石獅汽車材料行」變賣,而於變賣時,為免竊盜之犯行為警查獲,復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在各該車輛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康治平 」署押,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各1份後,復持以向甲○○行使,表示係「康治平」出售上開車輛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康治平」。
二、甲○○可得預見丁○○上開每次出售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縱買受贓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輛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故予買受。嗣經員警因另案查獲丁○○,丁○○於員警未查知其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犯本件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均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獲甲○○,並在「石獅汽車材料行」內扣得附表所示偽造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4份。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監理站查詢資料、失車紀錄、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報案資料各4份(見第23763號偵查卷第
39、45、50、56、61至72、第96至99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足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戊○○、丙○○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失車紀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報案資料各4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3763號卷第39、45、50、56、第61至72頁、第96至99頁),足認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分別收購丁○○竊盜所得之上述車輛固不諱言,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各該車輛為贓車云云。惟查,甲○○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懷疑是贓車,願意認罪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4反面、25頁),而上述車輛確屬丁○○竊盜所得之贓車,復據證人丁○○及乙○○、己○○、戊○○、丙○○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失車紀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報案資料各4份在卷可稽,足認甲○○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上述所辯顯不足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不知情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亦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甲○○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各情,被告等人確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方面:㈠被告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車輛,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另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丁○○於附表二所示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分別偽造「康治平」之簽名及按捺指紋,係已為買賣上開車輛之一定意思表示,具有契約書之性質,是核其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丁○○各次在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康治平」署押及按捺指紋,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並於分別竊得上開車輛後,旋分次出售予甲○○,並於出售每台車輛時始偽造1份「康治平」簽名及按捺指紋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予甲○○,足見丁○○上開
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分開,是丁○○上開4次竊盜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於不同時間分別故買丁○○上開所竊得之車輛,
核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係於不同時間分4次故買丁○○上開所竊得之車輛,足認甲○○上開所為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自應就其所犯4次竊盜罪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就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係在
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因另案得悉被告丁○○涉有罪嫌,經訊問丁○○後,丁○○主動供出其另犯此部分之犯行乙節,除經丁○○陳明在卷外,並經查獲員警 李家齊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故丁○○上開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後復減輕之。至丁○○上開所犯4次竊盜犯行部分,丁○○於97年9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這些車輛都是 劉怡成 行竊後到伊家裡載伊去變賣云云(見第23763號偵查卷第13頁),再於97年10月27日第2次警詢時提示扣案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予丁○○時,丁○○仍供稱: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車輛並非伊所竊取,伊事後才知道係劉怡成所竊,伊只有與劉怡成一起去變賣,並填載契約書云云(見第23763號偵查卷第17頁),足見丁○○於警詢時尚未坦承上開4次竊盜之犯行,而此時員警業已查獲甲○○,並已得知上開車輛均為丁○○所出售,是已有相當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上開失竊之車輛即為丁○○所竊得變賣,是認丁○○上開4次竊盜之犯行,其並非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是丁○○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依卷附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係在契約書首行「立契約人」名稱欄內填寫康治平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故其中之「立契約人」名稱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乃原判決事實認定丁○○在上開文件之「立契約人」名稱欄內填載康治平姓名,係屬偽造署押行為,並於理由內認該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丁○○係屬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主文內僅諭知:丁○○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漏未諭知「累犯」,亦有未洽。㈢被告甲○○係可得預見丁○○上開每次出售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分別基於縱買受贓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予買受,乃原判決認甲○○係以直接故意為之,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丁○○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皆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甲○○係經營汽車材料行,並從事報廢車輛買賣之業務,其對報廢車輛之買賣、回收作業知之甚詳,竟遽為買受贓物,並旋即拆解出售,復兼衡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丁○○犯本件竊盜罪時所用之萬能鑰匙,雖為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現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其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雖分屬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甲○○收執存查,已非丁○○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然上開文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屬丁○○所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項在丁○○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名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竊盜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罪名│主文│├──┼─────────┼───┼──────┼─────┼─────────┤│1│於97年4月25日晚間│乙○○│車號00-0000│刑法第320│丁○○竊盜,累犯,│││6時30分許至97年4││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月26日下午1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附近│││││├──┼─────────┼───┼──────┼─────┼─────────┤│2│於97年4月25日下午│己○○│車號00-0000│刑法第320│丁○○竊盜,累犯,│││5時30分許至97年4││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月26日下午4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產業道路│││││││旁│││││├──┼─────────┼───┼──────┼─────┼─────────┤│3│於97年4月27日中午│戊○○│車號00-0000│刑法第320│丁○○竊盜,累犯,│││11時30分許至97年4││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月28日上午11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旁│││││├──┼─────────┼───┼──────┼─────┼─────────┤│4│於97年4月23日晚間│丙○○│車號00-0000│刑法第320│丁○○竊盜,累犯,│││8時許至97年4月28││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日下午3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安一街295巷與 龍安 │││││││九街口│││││└──┴─────────┴───┴──────┴─────┴─────────┘┌────────────────────────────────────────────┐│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行為│偽造之署名、指印│罪名│主文│├──┼─────┼────────┼────────┼──────┼──────────┤│1│於97年4月│在車號0000000號│「康治平」之署名│刑法第216條│丁○○行使偽造私文書│││26日某時,│自用小客車之報廢│1枚、指印2枚│、第210條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在「石獅汽│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行使偽造私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車材料行」│偽造「康治平」署││書│。在報廢汽車買賣契約│││內│名2枚、指印2枚│││書上偽造之「康治平」││││,並持以向甲○○│││署名貳枚、指印貳枚,││││行使之│││均沒收。│├──┼─────┼────────┼────────┼──────┼──────────┤│2│於97年4月│在車號0000000號│「康治平」之署名│刑法第216條│丁○○行使偽造私文書│││26日某時,│自用小客車之報廢│1枚、指印3枚│、第210條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在「石獅汽│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行使偽造私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車材料行」│偽造「康治平」署││書│。在報廢汽車買賣契約│││內│名2枚、指印3枚│││書上偽造之「康治平」││││,並持以向甲○○│││署名貳枚、指印參枚,││││行使之│││均沒收。│├──┼─────┼────────┼────────┼──────┼──────────┤│3│於97年4月│在車號0000000號│「康治平」之指印│刑法第216條│丁○○行使偽造私文書│││28日某時,│自用小客車之報廢│3枚│、第210條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在「石獅汽│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行使偽造私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車材料行」│偽造「康治平」署││書│。在報廢汽車買賣契約│││內│名1枚、指印3枚│││書上偽造之「康治平」││││,並持以向甲○○│││署名壹枚、指印參枚,││││行使之│││均沒收。│├──┼─────┼────────┼────────┼──────┼──────────┤│4│於97年4月│在車號0000000號│「康治平」之署名│刑法第216條│丁○○行使偽造私文書│││28日某時,│自用小客車之報廢│1枚、指印4枚│、第210條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在「石獅汽│汽車買賣契約書上││行使偽造私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車材料行」│偽造「康治平」署││書│。在報廢汽車買賣契約│││內│名2枚、指印4枚│││書上偽造之「康治平」││││,並持以向甲○○│││署名貳枚、指印肆枚,││││行使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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