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亞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568,819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0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定確定,相對人並已就聲請人另行提存之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46號擔保金取償完畢,且聲請人亦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57號、93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1548號提存書、板院通93執月字第16552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通知函、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板院輔93執月字第43272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正本等各2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0號、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4月25日以新莊郵局第74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暨回執原本2份在卷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