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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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行執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表人 譚芳榮 代理人 陳信雄
陳志杰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上開法定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李承翰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據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