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采卉
王榆茵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采卉、王榆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張采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往北埔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康一街與民光路口,行經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榆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光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采卉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榆茵則受有左髖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本院(113年9月16日)前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113年8月22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1至9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張采卉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謝承益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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