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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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42.3公里出口匝道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欲轉彎之車輛,鬆開煞車裝置,致其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滑行,自後追撞告訴人 蔡煒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家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家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煒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7
5、7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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