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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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之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並進入現無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陸工程公司倉庫庫房內,以起訴書附表方式竊取起訴書附表之物品。嗣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時間行竊時,為該公所倉庫組長告訴人 陳盈澤 當場發現喝止而未遂。因認被告蔡之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之偉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桃檢秀妙113偵31832字第11391317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蔡之偉嗣於113年12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竊取時間(均為113年)竊取方式竊取財物13月30日14時35分徒手搬運電線4批共計新臺幣15萬元23月30日18時2分徒手搬運34月1日22時42分徒手搬運44月2日1時23分徒手搬運54月2日9時58分持剪刀剪取電線,未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