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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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宏盛
(原名: 顏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47-48、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超載,也是車禍很嚴重的原因之一,且告訴人的傷勢輕微,卻索要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合理,希望能判拘役就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自首減刑適用,復審酌被告駕車違反交
通注意義務情節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難認有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仍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為適當。㈢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對車禍是否有過失乙節,原
判決已於原判決第2頁詳細論述,而此論述與卷內事證相合,且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欲求輕判,自無理由。另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調解成立等節,也已經原判決斟酌,且過失傷害罪至多可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只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已從輕量刑,故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佳儀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件: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