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隆
魏國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榮隆與被告兼告訴人魏國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同安街336巷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詎陳榮隆與魏國強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榮隆先持安全帽朝魏國強丟擲,再以右手毆打魏國強,魏國強則撿起該安全帽後,朝陳榮隆頭部揮擊,使陳榮隆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陳榮隆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前額挫傷等傷害;魏國強則受有左肩鈍挫傷、左頭與左下頷鈍挫傷、左手中指擦傷約0.5公分、右手中指擦傷約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榮隆、魏國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榮隆、魏國強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榮隆、魏國強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桃園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