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於符合上開立法目的時,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0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為讓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爰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停止強制執行,並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或其他生活重大變革,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0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自承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數額非鉅,且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643,589元,相對於債務人所稱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1,583,462元,影響極為有限。況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於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償。爰審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並慮及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請求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惟依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所載,聲請人除老舊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故並無就債務人薪資以外之財產保全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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