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18,006元,約定利率為3.88%,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當時每月收入僅22,297元,再扣除每個月依上述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及對母親 劉陳秀綿 每月9,829元之扶養費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開銷(以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之96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致使聲請人迫不得已於民國96年12月選擇毀諾,故聲請人客觀上已經無法依原協商條件進而履行原協商方案,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75,759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甲○○所主張之債務狀況、財產狀況、收入狀況等事實,業據渠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轉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戶存摺影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等資料到院供參,可認大致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