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4469號、第45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奇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貪圖提供己身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帳戶、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使用暱稱「燕兒」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燕兒」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 林幸慧劉平生馬維傑李明璋 、周 郭靜宜 (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轉匯入申設人不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幸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平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馬維傑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周郭靜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燕兒」,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轉匯其等遭詐所匯款項,乃至於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轉匯入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流顯已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轉匯行為而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轉匯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東檢亮地112偵1329字第1129004131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部分,均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起訴書關於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記載:「陳俊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明確;然關於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則僅係單純載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明顯未就被告有否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是否薄弱等節,予以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復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有所補充,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重其刑。
2、次查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燕兒」,而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被告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高達73萬元有餘,整體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尤以其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鐵板燒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段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款項匯入帳戶證據1林幸慧自111年7月4日17時許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林幸慧,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林幸慧陷於錯誤。林幸慧即於111年7月22日13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5萬元。本案帳戶證人林幸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E購物在線客服、 許子豪 )、存摺內頁影本、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2劉平生自110年7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劉平生,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平生陷於錯誤。劉平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萬元。本案帳戶證人劉平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照片黏貼表。3馬維傑自110年7月12日18時3分許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馬維傑,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馬維傑陷於錯誤。馬維傑於111年7月23日1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2萬3,940元。本案帳戶證人馬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4李明璋自110年6月2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李明璋,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李明璋陷於錯誤。李明璋迭於111年7月21日12時29分許、15時15分許、同年月22日12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出3萬元、2萬元、2萬4,000元。本案帳戶證人李明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客服專線、 林蓓瑤 )、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5周郭靜宜自110年6月29日某時許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周郭靜宜,佯稱:需匯款繳稅以提領獎金云云,致周郭靜宜陷於錯誤。周郭靜宜迭於111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出10萬元、38萬元。本案帳戶證人周郭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期:111年7月21日、111年7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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