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 胡哲榮 代理人 廖頌熙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胡哲榮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清算更生程序,並於111年10月12日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11年10月21日提出異議後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6頁;事聲卷第6頁),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迄今未將系爭車輛交付異議人佔有,未能行使動產抵押權;系爭車輛依車籍雜誌鑑價,尚有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值,相對人隱瞞上情,以0元計算,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麗條例第82條之報告義務,據此,相對人應交還系爭車輛並列入清算財產,不得終止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10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1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指稱系爭車輛依車籍雜誌鑑價尚有19萬元價值,相
對人應交還系爭車輛並列入清算財產云云,並以112年2月出版之權威雜誌第426期為憑。然觀之該雜誌目錄載明「‧本行情表僅供會員購車之參考,以現今市場買賣正常車況為準。‧本行情表以每年行駛15,000公里以內之自用車為鑑價標準。‧事故車、營業車、出租車不在此限。‧本中古車價表僅供參閱,收購時應視車況自行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車輛之市價與該車車況、里程數、是否為自用車等條件攸關,且需非事故車、營業車、出租車,無法一概而論,已難單憑該雜誌資料,即遽以推認系爭車輛於本件進入更生時其市價為19萬元,異議人指稱系爭車輛尚有19萬元價值云云,尚嫌無據。況稽之異議人另提出之112年2月出版之鑑價師雜誌第174期,該雜誌認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款型號車輛價值為18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亦與異議人所主張之19萬元價值不同,在無其他佐證下,異議人前開主張顯難憑採。且按消債條例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反面解釋別除權亦得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固屬無誤,而抵押物屬於清算財團,亦當甚明,但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主要為清理清算財團,且應以清算必要範圍為限,別除權標的物之價值如顯然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債權及執行費用,即其後所進行之清算程序,對於普通清算債權人已無任何受償之可能,形成別除權人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延滯清算程序及徒增無益之財團費用外,亦損及普通清算債權人之權益(參見 李彥文 著,司法周刊司法文選別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概說,第61頁意旨)。依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依其調查蒐集相對人財產之結果,相對人之財產僅有約當現金1,237元【即期貨現值1,036元、大里內新郵局存款70元、臺灣銀行存款75元、第一銀行存款56元】及系爭車輛(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頁、第184頁背面)。綜將系爭車輛價值以19萬元計算,依異議人於111年4月22日所陳報其截至111年4月25日止對相對人尚有債權30萬2,12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頁),本件清算財團明顯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所擔保之債權,已無續行清算之必要。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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