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0號、112年執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質、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