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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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羅文 昱律師被告 許芝媛 受告知人 顏建行 (原名: 王建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顏春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受告知人顏建行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顏建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5,754元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春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顏建行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已經本院判決回復至顏建行名下,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將該筆土地併入執行,惟系爭遺產坐落於該筆土地,且為顏建行與被告公同共有,故欲聲請對系爭遺產併付拍賣。
又因顏建行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從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顏建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顏建行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顏建行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告知人陳稱:伊確實有積欠原告金錢,但伊希望附表一之遺產由伊與被告一人一半,且伊認為拍賣土地就可以抵償,為何還要拍賣伊的房子,當初原告說伊可以先償還積欠台新銀行的20萬元,原告的部分再慢慢處理,伊覺得原告違背協議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47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1、99、115至129、173至177頁)為證,並有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暨東河鄉高原段654之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函覆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東縣稅務局函覆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8、73至76、179至183、189至191頁),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受告知人即債務人顏建行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顏建行與被告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因顏建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顏建行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顏建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濟效用及顏建行與被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顏建行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顏建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系爭遺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參,該建物雖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惟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從為繼承登記,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薇如附表一編號種類名稱權利範圍1建物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全部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顏建行4分之32許芝媛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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