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0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063號原告 陳韋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及112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0日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段往淡水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A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5,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從大直返回淡水,途經通河西街時,差點撞上一位在路上跌倒的老人家,遂載他去淡水馬偕醫院,伊係因遇上緊急事件才超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自違規現場照片以觀,於該路段確設有「警52」及「
限5」標牌,上述標牌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警示標牌並對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及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事實清楚知悉。又參考原舉發單位檢附之距離示意圖,可知本件「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執勤間距離為23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㈡參上述說明,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實際測得原告駕駛時速
為11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已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約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負維持所有物處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故系爭車輛於該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另作成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無不當。
㈢原告固以上開情詞至辯,然原告並未提出之相關證據(如行
車記錄器影像等)或任何因上開情事相關證明等資料,尚難認原告斯時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能阻卻解免其前揭違規行為之責。且若原告見受傷之人亦有其他救助方式,非僅以違規超速方式,若有不慎易發生交通事故,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移動式雷達測
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1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70km/h,已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約4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原舉發機關l12年11月2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9214號函及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5l675號函,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其上亦明確標示「日期:2023/07/20」、「時間00:56:13」、「主機編號:00943」、「方向:車尾」、「地點:198大度路中段往淡水」、「限速:70km/hr」、「偵測車速:112km/hr」、「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9月22日」、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30日」,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112年7月20日0時56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12km/hr」,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並不可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所稱「因遇到老人家在路中間跌倒差點撞上,故載其去就醫…」一節,原告就前揭所稱因有「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空言所稱之該待證事實乃陷於不明,則原告自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故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