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 林志緯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雲監裁催字第72-CHQD407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007-號牌上加裝不透明塑膠布)」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HQD40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製開雲監裁催字第72-CHQD407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不知悉系爭機車之車牌遭人惡意用口罩遮住,並非故意違規,如伊係知情,遇警攔查時絕不乖乖就範,請求法官重新量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l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以他物
遮蔽。又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車輛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最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因此,乃對汽(機)車所有人課與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保持能辨識其號牌之作為義務。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就該條而言,不論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主觀上為故意或過失,均須予以處罰。系爭機車客觀上既有安裝其他器具致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原告於上路前,理應注意系爭機車之相關車況,包含車輛燈具、號牌是否正常,車牌是否得以辨識,然原告疏未注意,且並未就此預先為相當之處置及防範,故原告主觀上即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法裁處,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詢表、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12月27日嘉監單雲字第1120317757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核屬
適法有據:⒈按前揭道安規則第11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因車輛在行駛中,車牌號碼乃辨識車輛資訊之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確認車主、居住地址與連絡方式、車種、廠牌、樣式等資訊,對於整體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交通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以及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因此,立法者以前揭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有可辨識性」之義務,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故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係指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或不易辨識其牌號時,即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⒉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
由查詢表略以:「員警於112年12月5日14時53分於景平路274號,見有一普重機後車牌以黑色口罩遮蔽,員警指示該名騎士路邊停車受檢,經查看車牌為000-0000,員警依法制單舉發」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再參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可看出,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牌,確有遭以口罩遮蔽之情事,致使該數字遭遮蔽而無法辨認,是以,原處分以系爭機車有「以安裝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遭惡作劇不知情云云,惟查,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係以汽(機)車牌照可辨識性所課予車主之義務。申言之,汽(機)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機)車牌照之可辨識性,應對汽(機)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上路行駛,且原告僅空言其不知情,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原告主張,尚難採憑。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以安裝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