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5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15號原告 吳昀錡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7XB504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7XB504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裁罰處分,係於裁決當日在被告機關所在地當場收受原處分,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容,已於附記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本人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訟。又原告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本件起訴期間至113年5月13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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