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他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 林哲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間懲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708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間懲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林耿瑲李震寰徐仕儒張萬賢許博翔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及同年6月20日到庭,其證人日旅費分為新臺幣(下同)622元、622元、622元、2,820元、1,022元,合計5,708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卷(第197、199、201、337、339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6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首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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