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205號原告 鄭智耀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7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實際測量案發時之取締執法地點,相距「警52」標誌已逾500公尺,不符合法定得取締之範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1日12時至16時為測速照相勤務,
員警站立位置於浮洲橋人行道接縫處旁,手持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拍樹林往板橋方向。於12時49分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為121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小時,超速71公里,遂依法舉發,舉發行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經檢視本件違規現場照片,系爭路段確實設有最高限速50公
里之「限5」及預告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警52」標誌,上述標牌均清晰未遭遮蔽,亦不存任何辨識不清之情,行經用路人對此應得清楚看見,客觀上並木存可能致用路人難以辨識之情形,用路人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知悉系爭路段限速為50公里;而參酌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上述「警52」標牌距離員警值勤位置約13公尺,又對照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係以偵測車尾之方式進行測速,測速器顯示與該車距離為131.4公尺,經員警計算系爭車輛位置與「警52」牌面間距離約143公尺,顯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訂之「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下」標準。
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違規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2905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9910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隊45人勤務分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查:員警執手持式雷達測速儀位置在
浮洲橋人行道接縫處朝車尾測速,測距131.4公尺,距警13公尺設有「警52」標誌,警示牌面距離原告違規發生地約為143公尺等情,有採證照片、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地點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堪認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內,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是原告所指實際測量取締執法地點與警52標誌已逾500公尺等節,並不相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