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3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396號原告 莊英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0796、48-ZAA3907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3時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52公里(測距:2
50.2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測距:250.2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A390796、第ZAA390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07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AA3907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年邁母親行經系爭路段,因母親腹痛欲上廁所,故選擇在車流少的路段超速下交流道。又伊願意繳納罰款,惟平時上班與接送母親就醫均須用車,請求不要吊扣牌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像時間00:00:00至00:00
:0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測速槍十字標示鎖定,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影片上十字標處即為受測車輛,於影像時間00:00:05至00:09:06,該十字標示未離開該車,且測速過程係一段連續影像,上開採證影像可證當時確定為000-0000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
㈡次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現場照片,並輔以行向示意圖,
可見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30.76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標牌,而該標牌清晰並未有被遮蔽等致用路人難以辨識之情形。又參考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採證照片,當日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31.5公里處以車尾偵測方式進行測照,超速違規行為發生地為國道1號高架南向31.249公里,而系爭路段之「警52」標牌設立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30.76公里處,故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實際測得違規地點間相距約489.8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訂之「300公尺以上、1000公尺以下」標準,先予敘明。
㈢再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當日勤務表,於l12年07月27日,
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31.5公里處取締超速違規,於當日23時03分經器號:TC006219、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速152公里/小時,顯逾系爭路段最高速限100公里,超速達52公里,認違規行為屬實,遂依法舉發;而該雷達測速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12年06月01日、有效期限:113年06月30日止),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有儀器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行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原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7日23時3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2公里〈測距:250.2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489.8公尺〈即北向30.76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52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是被告據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就本件違規事實乃因年邁母親搭載其車輛,因腹
痛欲上廁所,故在車流比較少之路段超速下交流道云云,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就前揭所稱因前開母親內急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否確有原告所指母親於行駛途中突然腹痛難耐欲上廁所一事,仍堪置疑;況且,縱然原告所述屬實,如廁之需求通常屬於生理上之需求,即使情況緊急,亦不會直接威脅到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的安全,尚非屬「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是原告所為此一超速違規行為,自不符合「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衡量高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則於此情況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故本件自不存在「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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