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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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甲○○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面額分別為40,000元及80,000元之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各該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㈠相對人自陳其取得系爭本票係緣於鈞院96年簡字第2469號及
96年簡上字第60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由法官指定原保管人陳政義將系爭本票轉交相對人保管,難謂該本票債權或其他私權能因法官之保管指定權而有轉移之裁判權,是相對人僅係上開案件之保管人而非本票執案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法第123條之票據權利,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是合法執票人時,恐有誤會。
㈡而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其附卷之本票影本所記載發票
日均為民國89年9月27日(00000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90年3月20日(000000)、90年4月20日(000000),迄相對人聲請本裁定時已逾9年,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形式調查即可知本票債權請求權早已喪失,原裁定對已罹於時效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票據,卻仍准許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顯然有不當之處。
㈢相對人明知該批本票為合會死會會員所發行予會首廖 黃秋滿
,且相對人亦自陳其取得該批本票非由 廖黃秋滿 背書轉讓或空白背書讓受,卻仍越權自認為執票人,誠有涉嫌侵占本票權利之疑;另相對人所呈案之本票影本中就 陳松鏘 、 林秀月 、 郭江海 及抗告人所發行之24張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筆跡竟是同一人所為,鈞院於審查時,若能稍加注意應可查知其有變造之情,且應屬無效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有變造、侵占系爭本票之嫌,且僅係票據保管人云云置辯,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尚涉及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事由之判斷,並非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時,即得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即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後始能認定,而該部分有關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