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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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台中市○區○○街○○○號抗告人 周文保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周文保為籌措營運資金,奔波國內外,且抗告人周育暐居住於台中市,相對人不可能在107年6月15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逕聲請強制執行,顯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已具備形式合法要件。抗告人固爭執未經提示付款乙節,惟提示程序本質上屬訴訟程序攻擊防禦方法之辯論事宜,核屬實體上爭執,與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有無具備進行審查有別,是揆諸前開意旨,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此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為之。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施盈志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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