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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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彬選任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慶彬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3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班超路與籬仔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燈光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 王傳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班超路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至,惟因陳慶彬並未禮讓而逕行左轉,王傳成閃避不及而失去平衡倒地,受有臉部、四肢及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7月11日調解成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9號,院卷44頁),告訴人並於107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院卷48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本次車禍發生時,被告逕行駕車離去,另被訴涉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起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雅文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