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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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緯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寄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 陳明 轉、 林秋 池、 余淑霞 等三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上開帳戶,陳宗緯因而幫助上開詐欺取財罪。
二、訊據被告陳宗緯固坦承其有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105年6、7月間有人撥打電話給我詢問是否要辦貸款,叫我提供2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物品以宅急便寄到臺中,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云云經查:
1.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 陳明轉林秋池 、余淑霞因遭詐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轉、林秋池、告訴人余淑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4050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106年1月17日合金鳳松存字第1060000232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暨迄今往來明細、陳明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秋池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余淑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2.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3.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80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肄業,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迄今不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會幫我在存摺內做資金進出紀錄的證明,需要一週的時間,銀行會比較容易貸款…我當時作臨時工,沒辦法跟銀行貸款(見10
6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卷宗第29至30頁),顯見被告明知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依循正當途徑代為辦理貸款之業者,且會將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後再提領出,被告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5.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2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陳明轉、林秋池、余淑霞詐得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因犯罪而獲有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衡諸其犯罪情節仍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可以貸得款項之利益,即任意提供其所有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之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紊亂交易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提供金融帳戶所幫助詐得之金額25萬9000元(其中附表編號3之1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經成功攔阻),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號│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105年12月21│10萬元│兆豐銀行帳戶│││陳明轉│5年12月21日11時20分│日12時6分許│(另負擔30│││││許,傳送簡訊予陳明轉││元匯費)│││││,向陳明轉佯稱係其友│││││││人「 老湖 」,並向陳明│││││││轉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陳明轉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2│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2月22│9000元│兆豐銀行帳戶│││林秋池│12月20日19時許、翌(│日13時48分許│(另負擔15│││││21)日中午某時,撥打││元手續費)│││││電話予林秋池,向林秋│││││││池佯稱係其工作地點之│││││││副廠長,並向林秋池佯│││││││稱因票期屆期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林秋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2月22│15萬元│合作金庫帳戶│││余淑霞│12月21日19時50分許、│日14時27分許│(另負擔30│││││翌(22)日13時30分,││元匯費)│││││撥打電話予余淑霞,向│││││││余淑霞佯稱係其子 蔡子 │││││││揚,並向余淑霞佯稱與│││││││友人共同投資,然尚欠│││││││投資款15萬元,欲向其│││││││周轉云云,致余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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