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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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年6月
9日5時46分許前之某時,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杜○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沿高雄市○○區○○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 蘇蕙萍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張鐙順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蕙萍、張鐙順均未受傷)後而人車倒地,並致杜○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水腫、右腳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往建佑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甲○○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50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甲○○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杜○瑄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害時未滿18歲,此有106年2月2日警詢筆錄、105年12月6日及106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4頁、他卷第2頁、偵卷第8頁),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0至12頁、審交易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他卷第2頁、偵卷第8頁、第10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7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共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3頁、審交易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
9頁),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之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次車禍,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杜○瑄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杜○瑄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或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或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
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查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揆諸前揭法律座談會意旨,為免就被告「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予以重複評價,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僅就同條例第86條第
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加重。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
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審交易卷第59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屢次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庭或到庭陳述意見,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情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未獲得賠償,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子女(見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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