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請人 陳雨展 相對人 周鈺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移送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限期起訴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依約還款為由,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依上,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之,至本院僅為受囑託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並非聲請限期起訴事件之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