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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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昭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昭翔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昭翔因犯詐欺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孫昭翔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9月04日│105年08月28日中午12│105年06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起至105年08│時27分許││││月2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澎湖地檢105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714號│第682號│第3307號││││││├───┬────┼──────────┼──────────┼──────────┤││││││││法院│高雄地院│澎湖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29號│106年度馬簡字第61號│106年度簡字第16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5月24日│106年05月17日│106年08月09日│├───┼────┼──────────┼──────────┼──────────┤││││││││法院│高雄地院│澎湖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29號│106年度馬簡字第61號│106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決│106年06月27日│106年07月04日│106年09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338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9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